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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25号(重庆市江津区延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4〕2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江津区延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008XE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梅湾九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3月13日,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大气处移送问题线索,队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你单位废气主要排放口开展执法监测。经监测,你单位旋转窑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756毫克/立方米,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6.9毫克/立方米,分别超过《砖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的二氧化硫150毫克/立方米和颗粒物30毫克/立方米的排放限值要求,分别超标4.04倍和1.23倍,烟气流量为82700立方米/时,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43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2证明2024年3月13日,我队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废气主要排放口开展执法监测。

3. 20243月22日对胡国权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4. 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WZD3号);

5.排污许可证;

6.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

7.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津)环准〔2006〕05-146号);

证据3—7证明经监测,你单位旋转窑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756毫克/立方米,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6.9毫克/立方米,分别超过《砖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的二氧化硫150毫克/立方米和颗粒物30毫克/立方米的排放限值要求,分别超标4.04倍和1.23倍烟气流量为82700立方米/

8.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营业执照;

10.法人胡国权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10证明你单位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4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0244月22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整改措施及相关情况概述》,述称:你单位经过深入自查,发现导致废气排放超标的主要原因有煤炭质量、片碱添加量及脱硫塔喷淋设施未清洗干净等原因,你单位将按照严格把控煤炭质量、规范片碱使用、更换脱硫塔喷淋设施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述称你单位近年投入大量环保资金,致力于环保合法合规,同时,由于受安全事故及市场大环境影响,公司经济压力持续增大,希望减免处罚,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20245月13日我队对你单位开展复查,发现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正在进行废气治理设施整改工作。

我队认为:你单位外排大气污染物超过我市排放标准,依法应予处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超标因子为2个、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超标倍数最大为3倍以上5倍以下、小时烟气流量为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大气超标排放时期为一般时期、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为一般企事业单位等情节,经代入公式计算,拟处罚金额为374821元。鉴于你单位认真深入开展自查,制定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并主动停产开展整改工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最终罚款金额按裁量公式计算结果下浮20%执行。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和 “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关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玖万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整(小写:299857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6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