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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3〕88号(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3〕8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大足区阳腾矸石砖厂

法定代表人:雷开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89132340C

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天鹅村6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年9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9月26日,我队对你单位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排放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68毫克/立方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单中规定150毫克/立方米的限值要求0.1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23年9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3年9月26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2023年10月11日对杨云静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2023年9月26日,我队对你单位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你单位进行排放监测

4.监测报告(新检字2023〕HJ7-1-65号)

5.排污许可证

证据4—5证明监测结果显示你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68毫克/立方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中规定150毫克/立方米的限值要求。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身份证复印件

8.委托书

证据6—8证明你单位为实施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11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3〕9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3〕9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4日,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3年12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1.我们对脱硫塔进行修改造,6月份试营业生产,6月份委托检测显示合格(附监测报告)7月底停产,9月20日再次进行生产。检查发现超标后我们立即排查原因(加药量不匹配)并进行整改,后第三方公司检测显示达标。2.我们第一次经营厂(附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从20237月1日起至20281230日止),对这方面不太懂,没有主观故意。3.罚款太重,企业无法承受,企业一直是负债经营。

我队经复核认为:你单位未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导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浓度限值排入外环境,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对你单位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队总体予以采纳。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根据本基准设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见附件1计算处罚金额。其中,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裁量因子分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和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超标倍数低、污染后果较轻微,违法时间较短,且主动排查并整改环境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我队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3年12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