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3〕49号(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3〕4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良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2853256L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57号3幢3-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年6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将你单位生产、销售的安装1001-03706-01型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总数431台,其中249台销售至重庆晨晖机电有限公司,出厂单价5731.28元,违法所得共1427088.72元),抽样送至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2023年7月6日经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ME23WT1M61331)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均不满足《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规定的排放标准,样机其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颗粒物排放平均值分别为15.44g/km·h、10.55g/km·h、0.664g/km·h,超过排放标准1.8倍、0.4倍、0.1倍。按单价5731.28元计算,上述431台柴油机的总货值为2470181.68元。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视听资料;
4.《重庆市新生产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抽样通知书》(2023年第03号);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6.《重庆市新生产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试验条件确认表》;
7.情况说明;
证据1—7证明我队于2023年6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将你单位生产、销售的安装1001-03706-01型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抽样送至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8.《检验报告》(编号:ME23WT1M61331);证明送检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均不满足《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规定的排放标准。
9.《重庆凯米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库存统计表》;
10.《成品入库单》;
11.《2月晨晖柴油机组订单》;
12.《销售出库单》;
13.增值税发票;
14.订单评审流程;
15.出入库明细;
16.《重庆晨晖机电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
证据9—16证明你单位安装1001-03706-01型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总数431台,其中249台销售至重庆晨晖机电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1427088.72元,总货值为2470181.68元。
17.营业执照复印件;
18.身份证复印件;
19.委托书;
20.《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
21.《关于陈科等同志人事任免的通知》;
证据17—21证明你单位为实施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8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3〕3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3〕3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8月29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改正方案》,请求将涉案431台机油机改制为出口产品,并在三年内完成出口销售;对三年内还不能改制出口消化的,采取拆机方式处理。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我队对你单位请求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并集体审议,认为:根据国家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以下简称国标)及其2021年1月修订单,所有生产、进口和销售的560KW以下(含560KW)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装用的柴油机应符合本标准第四阶段要求,对出口产品未做要求,企业可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系统”进行出口豁免备案。鉴于你单位实际情况,为服务经济发展,决定采纳你单位陈述意见:一是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是同意你单位进行改制出口;三是要求你单位严格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全程留痕。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因子(包括违法次数、配合调查情况、改正情况等)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贰万柒仟零捌拾捌元柒角贰分(小写:1427088.72元);
2.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罚款贰佰肆拾柒万零壹佰捌拾壹元陆角捌分(小写:2470181.68元);
共计叁佰捌拾玖万柒仟贰佰柒拾元零肆角(小写:3897270.4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