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3〕23号(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3〕2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1K227P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桥河组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年5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当天各工序正常生产,底漆间正在进行油漆喷涂作业,但部分喷涂废气未经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收集处理,而是经旁路管道直接排放,经监测,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笨、甲苯、二甲苯平均浓度分别为0.055mg/m3、0.252mg/m3、2.99mg/m3。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调查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图;
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生产记录单;
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5证明我队于2023年5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你单位当天各工序正常生产,底漆间正在进行油漆喷涂作业,但部分喷涂废气未经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收集处理,而是经经旁路管道直接排放。
6.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渝(綦)环准〔2019〕001号);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
证据6—8证明你单位喷涂废气应经“水帘+(干式过滤+UV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联合工艺处理达标后经排气筒排放。
关于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现场监测情况说明(重庆新天地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新天地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新检字【2023】第QT167-1-1号);
11.重庆鼎森门窗有限公司使用凯伦油漆成分证明表;
证据9—11证明你单位外排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笨、甲苯、二甲苯平均浓度分别为0.055mg/m3、0.252mg/m3、2.99mg/m3。
任职说明;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14证明你单位为上述违法行为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7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3〕2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3〕2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3年7月13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陈述书》,述称:1.管理疏忽导致问题产生,一经发现立即整改,目前已整改完毕;2.我单位一个月业务量约800套门,其中60%不需要喷漆,15%是水性漆门,喷漆量少;3.三年疫情后经济下滑导致行业不景气,股东已背负高额负债。希望从轻处罚。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你单位喷涂废气未按要求经治理设施进行处理而直接排放,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你单位系初犯、外排污染物经监测未超标、污染物排放量较小、后果较轻微、已完成整改等从轻情节,且考虑到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助企纾困、服务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重庆市生态环境系统助企纾困稳住经济大盘十一条政策措施》(渝环〔2022〕76号)等文件精神,建议采纳该公司的陈述意见,对该公司予以从轻处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