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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3〕21号(重庆万虎成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3〕2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万虎成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852226

地址: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1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年4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生产的型号为XJ150ZH-11、XJ150ZH-5B湘江牌燃油正三轮摩托车,抽样送至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经检验报告(编号:ME23WT1M40121、ME23TM40131)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车辆均不满足《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14622-2016规定的排放标准,型号为XJ150ZH-11样车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分别为24365.2mg/km、2586.6mg/km、439.5mg/km,超过排放标准11.18倍、3.7倍、0.76倍,型号为XJ150ZH-5B样车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分别为11879.6mg/km、1633.1mg/km、911mg/km,超过排放标准4.9倍、2倍、2.6倍。你单位所涉超标车辆共22台,货值131760元,暂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

资料

证据1—3证明我队于2023年4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对你单位生产的型号为XJ150ZH-11、XJ150ZH-5B湘江牌燃油正三轮摩托车,抽样送至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车辆污染物排放检验报告(编号:ME23WT1M40121、ME23TM40131);证明送检车辆均不满足《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14622-2016规定的排放标准,型号为XJ150ZH-11样车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分别为24365.2mg/km、2586.6mg/km、439.5mg/km,超过排放标准11.18倍、3.7倍、0.76倍,型号为XJ150ZH-5B样车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分别为11879.6mg/km、1633.1mg/km、911mg/km,超过排放标准4.9倍、2倍、2.6倍。

车辆清单及单价证明;证明你单位所涉超标车辆共22台,货值131760元,暂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

营业执照

身份证

授权书;

任命书;

证据6—9证明你单位为违法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6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3〕1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3〕14号)告知重庆万虎成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3年6月9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听证申请书》,陈述事情发生后已认识到错误,积极整改并制定预防措施,恳请从轻处罚。2023年6月26日你单位提交《延迟听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会,后自愿放弃听证。

我队认为:你单位生产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中规定的共性、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得出,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31760元整写:壹拾叁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3年7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