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2〕11号(重庆春达化工油脂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2〕1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春达化工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春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5255012L
地址:重庆市垫江县黄沙镇长红居委十组右桥湾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1年9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记录》未如实记录2021年9月23日的设施关机时间,构成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9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1年9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
3.视听资料;
4.《重庆春达化工油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记录》;
5.证明;
6.排污许可证(副本);
证据1-6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记录》未如实记录2021年9月23日的设施关机时间。
7.营业执照;
8.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8证明你单位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9.2021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12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19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1〕18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危害情节及后果较轻微,且复查时已改正,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