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161号(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1〕16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63550425R
地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希望街3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8月3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熟料工序正在生产,熟料进料口废气经电除尘处理后由窑头排放口排放,窑头排放口建设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查期间委托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窑头排放口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根据《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1]第ZF08-019号)显示,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氧含量、湿度、温度比对结果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17)的要求,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视听资料》;
4.《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1]第ZF08-019号);
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17);
证据1-5证明2021年8月3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熟料工序正在生产,熟料进料口废气经电除尘处理后由窑头排放口排放,窑头排放口建设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查期间委托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窑头排放口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根据《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1]第ZF08-019号)显示,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氧含量、湿度、温度比对结果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排放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17)的要求。
6.《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建设的通知》(渝环办〔2020〕136号);
7.《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渝环办〔2021〕84号);
8.《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备案申请表》;
证据6-8证明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9.《营业执照》,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17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1〕165号),告知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2021年8月3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熟料工序正在生产,熟料进料口废气经电除尘处理后由窑头排放口排放,窑头排放口建设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查期间委托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窑头排放口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了比对监测,根据《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涪环(监)字[2021]第ZF08-019号)显示,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窑头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氧含量、湿度、温度比对结果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17)的要求,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21年11月16日重庆市武隆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复查,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熟料生产时不再使用旋窑窑头除尘,同时新增了一台布袋除尘用于处理熟料进料口及斜拉链工序的废气,未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已停止使用。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决定对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