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124号(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1〕12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965782
地址: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六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6月8日和6月2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建驿塑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注塑生产线未办理环评手续,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也未进行验收,于2015年10月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6月8日对重庆市建驿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立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2.2021年6月8日所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2021年6月8日对重庆市建驿塑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4.2021年6月25日对重庆市建驿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立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5.2021年6月25日所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6.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7.《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生产情况》;
证据1-7证明重庆市建驿塑料有限公司注塑生产线未办理环评手续,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也未进行验收,于2015年10月投入生产的事实。
8.《关于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需办理生态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需办理生态环保相关手续。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9月15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106号)告知重庆建驿塑料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一是属于初犯;二是厂区由华福机电公司管理,并向其缴纳了环保排污费用;三是华福公司称统一办理了环评,无需再单独办理。四是本公司向九龙坡区环保局咨询过是否要办理环评,其答复暂不予办理。五是目前已完成环保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将积极向高新区咨询手续办理问题,希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从轻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重庆市建驿塑料有限公司注塑生产线未办理环评手续,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也未进行验收,于2015年10月投入生产的事实,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述称厂区由华福机电公司管理,并向其缴纳了环保排污费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免除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述称华福公司称统一办理了环评,无需再单独办理,经核查,华福公司办理环评的项目,与你单位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两者没有关联性。述称向九龙坡区环保局咨询过是否要办理环评,其答复暂不予办理,经核实,你单位属于高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应向高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咨询。述称目前已完成环保设施的建设和验收,但你单位未能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和内容进行验收。鉴于你单位已采取一定措施进行废气治理,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