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52号(重庆市奉节县欣马石灰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1〕5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奉节县欣马石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夕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052909936
地址: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东坡村1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1年6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将砂石、沙土、煤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存,未按照要求密闭贮存,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6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
2.2021年6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2021年6月9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将砂石、沙土、煤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存,未按照要求密闭贮存,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4.《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奉)环准〔2015〕088号)。证明环评文件要求你单位将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半封闭贮存,防治扬尘污染。
5.《营业执照》。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6证明你单位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7.2021年7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21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7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46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1〕4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你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对生产物料采取扬尘防控措施,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微,且复查时已改正,同时考虑疫情影响,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