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环监罚〔2017〕16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
投资人:朱明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5636401G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临湖村8幢1楼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7年3月8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厂区外建有集水井,并有管道接入外环境,生产经营过程中跑、冒、滴、漏的含油废水进入集水井后通过管道直接排入环境,经取样分析,所排废水中含有该厂特征因子动植物油。
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的规定,已构成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7年3月8日《现场监察记录单》。
2.2017年3月8日《现场视听资料》。
3.2017年3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市江津区环境监测分中心监测报告(津环(监)字[2017]第082号)。
证据1-4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厂区外建有集水井,并有管道接入外环境,生产经营过程中跑、冒、滴、漏的含植物油废水进入集水井后通过管道直接排入环境,经取样分析,所排废水中含有该厂特征因子动植物油。
5.2017年3月2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已停止生产,对厂区外集水井中含油废水进行收集和处理,对集水井进行了填埋并拆除了管道。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7年3月16日向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邮寄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7〕1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7〕3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述称:工厂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立即暂停生产经营活动,认真排查原因,查到含油废水是因车辆卸油时漏到地上的少许植物油,未及时清理,下雨时随雨水流入集水井(集水井是1987年修建用于灌溉农田,2001年已经废弃)。工厂事后已对集水井的废水进行收集处理,并对集水井进行了填埋,进一步对厂区进行全面整改,修建了收集池,对储油池进行了封闭。我工厂2010年租赁废弃厂房进行生产,为德感街道临峰社区居民解决了就业岗位,积极参与社区献爱心,关心弱势群体,投资基础建设等社会活动,我厂出现问题后立即停产,积极进行整改,加之近两年受国内实体经济下滑影响,销售业绩差,企业非常困难,恳请酌情处理,给予企业的支持和帮助,我厂以后将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生产经营过程中跑、冒、滴、漏的含油废水进入厂区外的集水井后通过管道直接排入环境,经取样分析,所排废水中含有该厂特征因子动植物油,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所述理由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八项“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②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超证的,处5万-10万罚款”的规定予以裁量。鉴于2017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故对本案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染费的责任”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涛承油脂加工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