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改〔2025〕15号(重庆市莱朋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改〔2025〕1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莱朋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龙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161DN5P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01室
重庆市莱朋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移动式探伤检测服务,于2021年8月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渝环辐【00600】),许可使用2台射线装置。按照《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8.4.3检测周期:每次移动式探伤作业时,运营单位均要开展此项监测。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此项监测:b)每年抽检一次”的要求,移动式探伤应每年由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1次探伤作业监测。2025年7月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2022年、2023年、2024年未按《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检测周期的要求对移动探伤作业进行常规辐射监测,构成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日对你单位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7月2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钟龙彬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7月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你单位2022年、2023年、2024年未按《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检测周期的要求对移动探伤作业进行常规辐射监测。
4.辐射安全许可证;证明你单位2021年8月获得射线装置移动探伤作业行政许可。
5.《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证明国家对射线装置的管理要求。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
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GBZ117-2022)的要求对移动探伤作业场所进行检测。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