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26号(重庆琦玉机械有限公司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26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琦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T4870H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龙阳路10号
2024年7月2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琦玉机械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琦玉机械有限公司油性漆喷漆废气、烘干废气含非甲烷总烃、苯系物等挥发性有机物,经过碱性喷淋塔+干式过滤+活性炭吸附进行处理后排放,但1-5号废气处理设施内的活性炭表面吸附一层油漆,1号碱液喷淋塔碱液池内碱液上方已有一层浆糊状油漆渣,且未按照环评要求对1号废气处理设施中活性炭3个月更换一次填装量不小于0.34吨,2号废气处理设施中活性炭3个月更换一次填装量不小于0.18吨,3、4、5、6号废气处理设施中活性炭半年更换一次填装量不小于0.15吨,在生产期间不能有效处理产生的废气。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合)环准〔2022〕03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重庆琦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报表》《水淋塔时间登记表》《采购汇总表》《活性炭领用登记表》《漆渣打捞登记表》《漆渣入库登记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