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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02号(重庆双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02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双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W1864T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38号

我队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2022年底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前处理环节的水洗工艺改为用磷化液清洗,主要原料由水变为磷化液,磷化液中含有镉、铅等重金属,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根据《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规定,属于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你单位在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辅材料和处理工艺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截至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共计购买640桶磷化液,共计投资10.4万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磷化液产品说明书、验收监测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磷化液使用说明、情况说明、送货单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磷化液的使用,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如需改变生产工艺,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9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