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01号(刘智)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01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刘智
职务:重庆瑞泽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公民身份证号:5002**********4573
地址: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咸丰村*组*号
接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线索移送,2024年9月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并核查你单位监控视频,发现你单位在对渝B7Z518、渝A1FB99、渝A215CJ等3台柴油车检测过程中,在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情况下,违反《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应判定为检测不合格的规定,分别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同时发现你单位对车牌号渝BFH001、渝D87P59、渝BU188P等3台柴油车检测过程中,违反《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 8.1.2的规定,在被检车辆氮氧化物排放超过限值后人为中断检测过程,在未通标气情况下修改相关参数,人为修改氮氧化物分析仪标定的设定值,造成被检车辆尾气氮氧化物测量值数据陡降,以使被检车辆尾气排放数据达标,并分别出具检测合格报告。6台车共收取费用180元。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现场检测业务工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收据、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现责令你:
督促你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