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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82号(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82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赛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MR2H36

地址:江津区德感街道德园路399号

2024年7月2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按照你公司《金属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要求,你单位表面处理线烘箱、喷涂线隧道烘箱天然气燃烧废气和与喷底漆废气、喷清漆废气(水帘柜预处理漆雾)、烘干废气等集中收集后,经1#“喷淋塔+干式过滤器+光催化+活性炭”系统处理后通过15m的高1#排气筒排放;喷面漆废气(水帘柜预处理漆雾)集中收集后,经2#“喷淋塔+干式过滤器+光催化+活性炭”系统处理后通过15m的高2#排气筒排放。执法人员检查时,你单位喷漆线正在进行喷塑和喷塑固化废气生产作业,生产过程中有非甲烷总烃气产生,但配套的2台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该企业员工张洪发现执法人员检查后,才开始通电运行。你单位行为构成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重庆豪锋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金属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20108号)、《重庆德耀铝业有限公司金属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6MA60MR2H36001U)、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生产过程中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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