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78号(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78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16X2
地址:重庆市涪陵李渡镇双河口
2024年7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涪陵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分段装焊车间焊接作业时,未使用焊烟净化机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对烟尘进行收集。不符合《重庆市涪陵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涪)环准〔2012〕118号)中“完善焊接车间的通风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焊接车间内设置移动式烟尘净化机收集和净化焊接烟尘”的规定。你单位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重庆市涪陵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涪)环准〔2012〕118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0220850016X2001S)节选、《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自行评估报告》(2018年12月20日)、《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2018年8月)、《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备案申请表》(2016年12月)、 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在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