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67号(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67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建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321087X2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高桥村四社(大湾)
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05321087X2001V)规定:DA001废气排口(破碎晒分粉尘排口)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年;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氟化物、氯化氢、二氧化硫、二噁英、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厂界臭气浓度、氨、氮氧化物、硫化氢、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2024年7月2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破碎晒分粉尘自行监测频次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书面告知你单位进行整改。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再次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DA001(破碎晒分粉尘排口)及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开展自行监测;且你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构成违反自行监测规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排污许可证》及副本、《环境影响报告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监测报告》《脱硫pH值巡视检查记录》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