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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32号(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32号

拟处罚单位: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25004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金潼东路(西南灯饰城旁)

2024年6月2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注塑车间注射机加热熔化环节正在生产,但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废气收集系统和活性炭吸附净化系统)未开启,不能达到收集处理废气的效果。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大佛塑料)废气设施运行台账记录表》《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大佛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关系说明》《重庆大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2009年8月)《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潼)环准【200977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渝(潼)环验【2016002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潼)环排证【20190051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修复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并将改正情况作为处罚决定的裁量情节之一,如上述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将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我队将依法实施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7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