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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31号(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31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2037268XM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二社

我队于2024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工业窑炉废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你单位外排窑炉废气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2500mg/m3,超过重庆市《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9-2016)氮氧化物排放限值2.57倍,颗粒物排放浓度大于125 mg/ m3,超过上述标准中50mg/ m3的排放限值1.5倍以上,废气流量为19600 m3/h。上述行为构成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4〕第WZD10号)、《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9-2016)、生产报表、关于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日用玻璃制品制造项目环保设施备案的通知、重庆市力天玻璃有限公司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营业执照、身份证、任职文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排污行为,保证污染物经设施治理后达标排放。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6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