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9号(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9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本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BAE47J
地址: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一路7号3层、4层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电子一期工程(笔记本电脑外壳涂装修饰工艺)生产线正常生产,该生产线配套建设有涂装废气处理系统。现场检查时,涂装废气处理系统的“气水分离”处理设施有一扇门打开,且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装填活性炭,涂装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直接排入环境,构成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视听资料、《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同意重庆辰衡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沿用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环保手续的函》《环境影响报告书》《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