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8号(重庆瑞联塑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改〔2024〕28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瑞联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YT6P00A
地址: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739号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塑料制品生产项目配套建设有注塑废气处理设施,用于对注塑废气非甲烷总烃收集净化后排放。现场检查时9台注塑机正常生产,但注塑废气处理设施电源未开启,该设施未运行,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重庆瑞联塑料有限公司塑料制品生产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时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