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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7号(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7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22648X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楼A区1幢2-2号

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智能化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1#厂房通用零部件热处理加工线配套建设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工艺为生产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引至油烟净化系统(采用“喷淋+除雾+油烟净化工艺+活性炭吸附”工艺)处理后排放。检查当时3条热处理加工线正在生产,但油烟净化系统的喷淋设施停运,同时该净化系统的活性炭吸附设施里面没有放置活性炭,生产废气经该净化系统收集处理后高空排放,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视听资料、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22130号、重庆捷科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改扩建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及监测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6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