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1号(重庆合川花滩医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21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合川花滩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志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499QXC
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花滩大道78号
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线索移送, 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合川花滩医院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对你单位门诊室64排CT设备(型号:OptimaCT670;产品序列号:BCYG1900087)辐射工作场所进行执法监测,发现距防护门右侧(中)门缝30厘米处报告值为4066nSv/h,距防护门中间30厘米处报告值为3317nSv/h,距防护门右侧(下)门缝30厘米处报告值为3745nSv/h,距防护门右侧(上)门缝30厘米处报告值为3745nSv/h,以上四个点位监测结果周围剂量当量率大于2.5μSv/h,超过《放射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30-2020)第6.3.1中CT机机房外的周围剂量当量率应不大于2.5μSv/h的标准规定限值,不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放射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30-2020)、现场检查视听资料、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副本)、销售合同、CT使用记录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规定限值。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