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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2-01569 [ 发文字号 ] 渝环执改〔2022〕83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2-07-29 [ 发布日期 ] 2022-07-29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2〕83号(重庆超米新能源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2〕83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超米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成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K8QC2D

地址:重庆市石柱县下路街道金彰工业园B区玉石路标准厂房2栋

我队于2022年4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于2020年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为91500240MA60K8QC2D001U,有效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按排污许可证要求,你单位应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根据许可证要求频率对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开展自行监测,其中颗粒物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非甲烷总烃为1次/年。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按要求将自行监测方案备案,只是在2021年5月委托重庆中机中联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进行了一次监测,监测频次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也未按要求在市监测数据平台进行发布。上述行为构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调查询问笔录、职位证明、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视听资料、排污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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