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等要求,明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主体责任,解决自动监控“建、管、用”中实际面临的具体问题,市生态环境局编制了《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局网站:sthjj.cq.gov.cn里面的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进行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传真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联系人:王 翔 彭艺登
联系电话:(023)89188804 88521117
传真:(023)89071235 邮箱:173623186@qq.com
附件:1.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
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的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其他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通讯传输网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采样、监测设备,用于监控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工况)的视频、用电(用能)等设备、传感器,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通讯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网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包括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等硬件管理设备。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网络,并按要求与生态环境部监控中心联网;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要求实施自动监控;
(二)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以及相关排污放标准规定其他应纳入自动监控范围的主要废水排放口和废气有组织排放口;
(三)按照上述标准仍难以确定纳入的排放口范围的,可以在专家论证基础上,通过“一厂一策”方式,制定排放口自动监控技术方案。
第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流量、pH两项参数(重金属企业除外)。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还应当监控总氮、总磷两项污染物;
(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钢铁行业炼铁高炉出铁场除尘系统和供料除尘系统、水泥行业篦冷机(窑头)可免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可以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污染物项目确无可执行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或污染物排放浓度长期低于检出限的,可暂不对该项污染物实施自动监控;
(四)现场监测条件无法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且无法进行改造的,可暂不实施自动监控建设;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标准有其它要求的,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项目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参数等信息需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中备案,仪器设备厂商负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分析仪数据不允许经工控机处理后再发送至数采仪,须直接与数采仪连接、传输至生态环境监控管理平台;
(四)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六)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七)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八)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监测站房内和采样口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鼓励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在监测站房内和采样口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二)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运维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委托第三方运维机构运维需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合同中不得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污染防治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机构;
(三)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定期校准,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四)重点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台帐。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自动监控设施与污染物排放有关参数应在监控站房张贴公开,如有变更,应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台帐信息在监控站房内能随时调取,以备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查阅。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进行更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期间,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计划生产停运一个季度以内的,不得停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巡检和维护仍按技术规范进行;生产计划停运超过一个季度的,可停运自动监控设备,但应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恢复生产前,应提前启运自动监控设备,并进行校准,在启运自动监控设备两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控数据有效。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每季度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污染物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执行。
第二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标记,如实标记生产设施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逾期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无效数据、缺失数据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补全,修约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五章 执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配合现场监督检查: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提取自动监控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查核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
(一)企事业单位、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提取自动监控日均值超标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四)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六)自动监控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七)其他需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控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排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一)应安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并联网2个月后,未完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保证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一)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不正常运行的具体判别情形执行;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时,未于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测单位和机构开展的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四)每季度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破坏自动监控设备,虚假标记监测数据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维机构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涉嫌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设施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数据明显失真或数据相关性不符的,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生产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运维机构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参与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或拒绝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的,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纳入自动监控计划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查处的违法者名单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加强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作。自动监测数据是反映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
2016年以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思路逐渐转变,原环境保护部通过取消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审核、变更排污单位为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工作责任主体等方式,逐步强化排污单位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要求,但随着自动监测技术的发展和环境管理需求的提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虽具备全天候监管的优势,但在污染源监控范围、自动监控数据质量和加强数据应用等方面仍缺少标准依据。
为促进国家政策、法律条款能够真正落实到位,我市亟需对自动监控提高数据质量、严防弄虚作假、加强对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细化要求。为指导全市生态环境部门切实用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手段,科学合理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实施长效监管,我们在充分调研、讨论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二、主要依据和总体思路
起草《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条款,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部令第10号)这3部污染源自动监控领域的部门规章。此外,还参考了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山东省、湖北省等地的做法。
起草《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以解决自动监控“建、管、用”中实际面临的具体问题为导向,推动健全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强化自动监控运行监管、规范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监管执法。总体思路有以下方面:一是规范自动监控建设要求,落实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的主体责任。二是明确自动监控设施维护管理的要求。尤其是在监测指标设置、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校验等方面,结合国家和我市近年来新的监管形势,提出具体要求。三是提出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监管执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执法流程及违法行为认定的细节。
三、主要内容
《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分为六个部分,主要包括定义及范围、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应用、执法监管和信息公开等内容。
(一)明确自动监控定义及管理范围。
对自动监控进行了定义,并指明列入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范围,同时明确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自动监控管理网络建设,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监管。
(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要求。
规定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范围、安装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筛选,自动监控指标要求,设备安装、联网技术要求以及验收管理要求。充分考虑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技术难度,设定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豁免”情形,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自动监测设备检出限的或排污口不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测量点位安装要求且无法整改的重点排污单位,经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可免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同时要求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在符合国家技术规定的基础上,在站房内和监测采样口处均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三)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要求。
对自动监控设备运维提出了备品备件准备要求,细化了设备校准、校验的操作要求,规定了设备故障、停运期间的管理要求,提出了设备台帐主要内容及保存年限要求,并明确重点排污单位每季度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需达到90%以上。
(四)自动监测数据应用要求。
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依据,并参照垃圾焚烧行业自动监控管理要求,数据超标以日均值为判定依据;全面落实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自主标记制度,对逾期未进行数据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对无效数据和缺失数据则按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补全,强化数据应用。
(五)自动监测数据执法监管要求。
对现场执法调查提出了取证要求,细化了不配合现场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安装联网、未保证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等情形的认定细节,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第三方运维机构参与数据弄虚作假做出管理规定。
(六)信息公开要求。
明确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测数据公开的责任主体,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对纳入自动监控计划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查处的违法者名单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等作为信息管理部门的公开。
附件3
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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