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的解读
2017年12月22日,原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印发了《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渝环发〔2017〕242号),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
为规范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环保局于2012年11月22日印发了《重庆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渝环〔2012〕399号)(以下简称“《规定》”)。实施期间,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出台了一些新的管理规定。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渝府令217号)《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要求,市环保局对《规定》进行修订并正式颁布施行。
二、主要内容
《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市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工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等实际编制而成,共28条。主要涉及依据、适用范围、许可分级审批、申请单位资格、环评要求、许可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报及受理方式、审批及颁证及其许可证的变更、重新办理、延续和注销等许可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许可总结报告与考核等内容。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原则。
辐射工作单位有多个辐射工作场所或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申请办理一个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工作单位同时具有生产、销售、使用多类别放射源、射线装置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其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工作单位在本市内拥有多个固定辐射工作场所且跨区县的,其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市环保局审批颁发。
(二)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条件。
1. 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2. 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辐射安全防护的相关管理人员必须经相应级别的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落实了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或安全保卫措施;
4. 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 有健全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或应急措施;
6. 具有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三)重新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形。
1.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范围(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Ⅰ类、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甲级、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2.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辐射工作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