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解读
2017年12月15日,市环境保护局印发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渝环〔2017〕238号)(以下简称《规定》),2018年1月4日通过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渝文备〔2018〕18号),自2018年1月24日起施行。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
为规范全市环保系统环境行政处罚行为,2011年3月9日,市环境保护局制定并印发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渝环发〔2011〕20号)(以下简称《规定(试行)》)。鉴于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并重新印发。
二、文件主要修订内容
《规定》共分7章77条,包括总则、管辖、一般程序、执行、期间和送达、结案和归档、附则,对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全过程规范。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删去《规定(试行)》第11条关于特定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未依法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及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原《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由“有权审批”、“负责审批”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取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同时,《环境保护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保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为使与新出台(修订)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相统一,删去《规定(试行)》第11条关于特定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是修改《规定(试行)》第14条第3款关于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的规定。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第24条,将“对事态紧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修改为“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三是删除《规定(试行)》第37条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属行政强制措施,不纳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四是修改《规定(试行)》第56条第2款关于行政命令具体形式的规定。鉴于《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已经取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试生产审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已经取消“限期治理”的规定,故在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中删去“责令停止试生产”和“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删除《规定(试行)》第57条关于责令改正期限的规定。
五是删除《规定(试行)》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对环保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额度均超过“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际执法中也没有此类案件。
六是修改《规定(试行)》第67条关于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规定。鉴于新的《环境保护法》取消了原法第40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按照新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进行修改。
七是增加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前催告程序并修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4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增加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前催告程序,即“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分情况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进行修改。
八是修改《规定(试行)》第78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对关于公告送达的期限进行修改,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在本市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