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排污权交易的决策部署和我市关于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助推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实现,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了《重庆市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也可在市生态环境局网站ssthjj.cq.gov.cn下载),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至4月23日。请将有关意见建议书面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龙登科、舒姝;联系电话:88521387、88521832;
电子邮箱:694645207@qq.com;传真:88521370;
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环交中心;
邮编:401147。
附件:《重庆市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23日
附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排污权交易的决策部署和我市关于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产业绿色发展,规范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额分配与清缴,排污权登记、交易、结算、储备,污染物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排污权交易活动以及对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公平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排污权交易管理相关政策,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政府储备排污权的管理工作,并代表市政府统筹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污染物排放核查、注册登记、储备、回购等运行经费保障,及政府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
重庆市税务局负责政府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市政委、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报告与核查、排污权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服务平台】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重庆排污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重庆排污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明确重庆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重庆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排污权注册登记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记录排污权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排污权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排污权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审核。组织开展本市排污权集中统一交易。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重庆市排污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服务机构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第二章 排污权重点单位
第七条【重点单位名录】年度污染物排放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列入本市排污权重点单位名录。
第八条【名录的确定】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以工业排污单位为主,具体行业范围和纳入本市排污权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情况确定和调整。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出于污染减排、抵(质)押融资等合法目的,自愿参照排污权重点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九条【重点单位责任】排污权重点单位应当控制污染物排放,报告污染物排放数据,清缴排污权配额,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移出管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从本市排污权重点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两年污染物排放量未达到纳入本市排污权重点单位名录的污染物排放规模标准;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一条【配额分配】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污染物排放现状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因素,制定排污权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核定排污权重点单位年度排污权配额,并书面通知排污权重点单位。
排污权重点单位对排污权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分配方式】排污权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三条【市场调节】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排污权配额有偿分配、市场调节工作,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开展排污权配额回购工作。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排污权配额分配、清缴和交易等活动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注册登记。
排污权重点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排污权配额等事项的,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局后,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产品】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排污权配额,市生态环境局可以适时增加其他交易品种。
第十六条【交易主体】排污权重点单位以及符合本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是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七条【交易方式】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排污权交易市场引导污染物减排的作用,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交易账户】参与本市排污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出让资金管理】市政府出让排污权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交易信息公开】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交易风险管理】交易机构应当加强排污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交易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数据交换】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五章 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排放报告】排污权重点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报送年度污染物排放报告。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排污权重点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权重点单位编制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排放核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组织开展对排污权重点单位污染物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排污权重点单位,同时抄送相关区县生态环境局。
排污权重点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生态环境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配额清缴】排污权重点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与市生态环境局核查结果确认的年度污染物排放量相当的排污权配额,履行清缴义务。
排污权重点单位的排污权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排污权配额用于清缴;排污权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排污权重点单位须保证其履行清缴义务前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保留的排污权配额数量不少于其免费获得的年度排污权配额数量的50%。
第六章 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七条【储备来源】市政府建立排污权储备和调控机制。政府储备的排污权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等原因回收的排污权;
从排污权交易市场回购的排污权;
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或通过建设运营生活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场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获取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闲置或放弃使用的排污权;
政府预留和其他可纳入储备的排污权。
第二十八条【储备用途】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重点为保障全市新、改、扩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容量支持。也可适时投入排污权交易市场以激活和调控市场,或者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重大民生等项目的建设。
用于保障项目建设的排污权配额,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免费分配的配额,不得用于转让,被闲置或放弃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第二十九条【储备产品】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排污权交易产品,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排污权产品。
第三十条【储备方式】排污权储备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注册登记系统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对排污权重点单位污染物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排污权重点单位污染物排放和排污权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公布年度排污权重点单位名录、排污权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定期公开排污权重点单位年度排污权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规处置】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排污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核查考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考评制度,披露考评结果。
第三十五条【履约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排污权重点单位排污权配额清缴情况管理,将排污权重点单位排污权配额清缴情况纳入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权、排污权配额: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在规定时期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即污染物排放额度。
(二)排污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排污权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施行要求】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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