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环发〔2008〕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为环境管理提供数据信息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重庆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及环境监测质量督查等工作。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所需人员、经费、设备和实验室等条件,并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环境保护局协助市环保局开
展本片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承担全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事务性工作;指导区县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质量保证工作;负责全市范围内环境监测人员技术培训、区县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监督检查、质控考核、比对、方法验证等工作的实施。
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环境监测站协助市环境监测中心开展本片区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业务指导和检查。
区县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质量负责。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置质量保证部门或配备质量保证人员,明确其职责,并配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环境监测机构应配备专门的质量保证部门,其它区县环境监测机构至少应配备质量保证人员。
质量保证部门(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的质量保证工作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质控考核、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保证工作。
(三)负责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保证工作的动态信息库。
(五)组织和实施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组织开展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保证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
第三章 质量管理内容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行能力认定制度。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能力认定,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市环境监测中心参加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能力认定,区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或企业)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重庆市环境监测能力认定准则》执行。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凡在重庆市从事环境监测及与环境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取得上岗合格证。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参加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上岗考核,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参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考核,按《重庆市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日常质量保证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监测分析方法等有关内容执行,对影响监测质量的因素进行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综合报告、数据传输、仪器设备检定、数据记录与存档等均应实施质量保证措施。
(一)监测点位设置应按照《环境水质监测质量保证手册》、《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IT 912002)、《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HJ,r3382007)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
监测点位实行分级确定原则。其中,国控、市控监测点位应严格按国家和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测点位(断面)设置方案执行;区县控监测点位按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测点位(断面)设置方案执行。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在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分析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依照不同监测对象,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六)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七)环境监测仪器检定,凡是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程序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非强检仪器可参照《重庆市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自检规程》进行自检;在线监测仪器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相关规范(HJ/T353-2007~HJ/7356-2007)和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相关规范(HJ/T75-2007和HJ/T76-2007)进行比对检定。过期未检定、自校、比对或检定、自校和比对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定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八)全市环境监测系统采用统一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格式和档案编号方式,按重庆市环境监测系统原始记录、重庆市环境监测系统监测报告和重庆市环境监测系统原始记录编号和档案编号通用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质量管理报告制度。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初制定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计划,并根据计划定期对监测质量进行检查,年终形成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总结,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结合监测工作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监测质量保证年度计划,年终应对本单位质量保证工作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在其领导下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罚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导致监测数据、报告产生质量问题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按无效数据处理,对相关单位、责任人将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个人上岗合格证、吊销机构能力认定合格证或给予《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有关处分。
(一)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二)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授意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
(四)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