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可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局。
联系人:张 韵,联系电话:88521844,传真:88521760。
附件: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3月1日
附件
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村、行政村、农村社区、集中居民点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以区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实现规划引领、责任落实、建管并重、监管有力、共同参与的目标。
第二部分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坚持属地负责的原则。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可制定区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并将设施运营管理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实施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监督管理,协助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农户主动参与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属地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巡查,对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部分 运营管理
第六条 区县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环境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村民用水习惯等实际情况,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规模、工艺类型、运行维护等要求,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营单位的,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出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属地人民政府作为运营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内容包括污水井、管网、提升泵站等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维修,污水处理厂(站)的预处理设施、主处理设施、相关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对每套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并随时备查。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污水处理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运营维护范围、排放标准、巡查时间等内容上墙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制度。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监测频次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分散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监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等情况,属于服务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运营单位应及时修复;超出服务合同约定责任范围的,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应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属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等部门接到运营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做好设施维修、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如因设备检修、维护等需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设施的,应向属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属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月向属地人民政府上报运行维护情况。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行维护情况整理汇总后,定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水量和水质应符合设计要求。当进水水量、水质异常导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应定期清掏、规范处置。
第四部分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属地人民政府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检查,并适时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情况纳入相关督查。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监测。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估,按照市级、地方相关要求,确定绩效评估指标、方法。
第五部分 运维保障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探索建立、完善推广污水处理受益农户付费制度。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研究示范、推广应用适合不同地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和技术模式。
第六部分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不包括工业企业废水和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废水。
(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构筑物(设备)以及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和辅助设施(泵站等相关设施),分为集中处理设施、分散处理设施,不包括分户处理设施。
(三)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日处理规模≥20吨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四)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是指日处理规模<20吨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五)农村生活污水分户处理设施,是指对单户或多户的污水进行就地处理的设施,如化粪池、生化池等。
(六)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巡查巡检、维护维修、出水水量水质监测、电力药剂消耗等记录。
(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报表,包括出水水量、水质达标情况、电力药剂消耗量、设备设施维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