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完善我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法律体系,保障我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8日。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398606790@qq.com。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18年1月9日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预防和控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三大类”用地的建设用地类型。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向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土地开发和使用时序,对环境质量不满足规划建设用地要求的地块,不得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不满足规划建设用地要求的地块,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污染地块修复过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污染土壤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包含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前应进行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情况,确定土地功能,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化工、冶金、矿山采掘等可能造成用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要求及标准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根据相关的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每3年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历史运营情况;
(二)现场清查情况分析;
(三)遗留物料及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
(四)拆除过程应采取的污染控制措施及应急措施等。
拆除活动结束后应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简介;
(二)环境风险识别情况;
(三)拆除施工过程中污染防治实施情况;
(四)拆除过程环境监测情况;
(五)拆除现场清理情况等。
第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依法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关闭、破产、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三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关闭、破产、消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各相关单位或个人之间有约定的,相关费用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及举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应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从事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和交通运输用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在用途变更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数据库,掌握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建设用地清单,通过排查每年对数据库进行更新,实现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地块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意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确认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用地类型对应筛选值的,需要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建设用地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或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之前,严禁开展与调查评估或拆除设施、设备无关的活动。
禁止将未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地块的土壤或者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将需要开展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监管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规范要求,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修复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必要时,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修复方案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造成新的污染。
修复施工期间,应设置警示标识,限制非相关人员进入,防止发生污染转移。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污染土壤处置单位,应保证设施设备具备处置污染土壤的能力,完善相关环境管理手续,确保污染土壤处置处置过程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因风险管控措施或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地块及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进行效果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需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出具意见。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确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社会公开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因子、污染范围、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移除名录原因等信息,每年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的从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过程需进行监测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作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出让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相关手续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风险管控、修复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污染土壤处置单位的污染土壤贮存、处置、设备运行、日常监测、环境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监测报告等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基本信息和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不再采信其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严禁损毁风险管控、修复活动设施的标识、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风险管控、修复活动设施的标识、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污染土壤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处置污染土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实施停产整治;因处置污染土壤不当,造成周边环境污染,情结严重的,报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