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征求《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鉴于近年系列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相继制定(修订)出台,我局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请于2018年12月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阳 春;联系电话:89181947、13883575870;电子邮箱:89181946@163.com。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18年11月27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环境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结合行政处罚依据调整情况和生态环境管理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进行细化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两年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中止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六)建设项目属于民生公益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中的“第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恶意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同类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者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六)经责令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九)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当场认定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排污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且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额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未予从轻;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以及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依法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幅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其同级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发〔2015〕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