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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求《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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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现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起草并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向你们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请于201891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附件:1、《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

       2、关于《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881日

(联系人:雷志勇,联系电话:89181739,电子邮箱:cqhbwkc@126.com

 

 

附件1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

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四条(河长制)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三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或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处理流域保护管理、水环境综合整治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五条(水环境目标责任制)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保护义务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水生态,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水污染治理资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水域功能类别)长江干流适用的水域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域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域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域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其他跨省、直辖市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限期达标)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或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挂牌督办或约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下的限产、停产措施)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域功能类别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排污口设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与设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统一监测)本市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手工和自动监测工作,统一组织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对外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统一组织开展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完成情况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联防联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行政区域水体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区县(自治县)水环境质量状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章 改善水环境和保护水生态

第二十三条(生态屏障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流域生态屏障建设规划,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划定并建设生态缓冲带。

第二十四条(生态修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五条(生态基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有水电等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流域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建立流域水电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其他特殊水体保护)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海绵城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乡镇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日常巡查制度,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进行整改。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同时向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饮用水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煤炭、矿砂、水泥和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水面围网养殖、坑塘养殖、捕鱼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六)新增农业种植。已有农业种植应当有序调整为生态有机农业,实施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从事农业种植。

第三十三条(交通穿越应急)穿越饮用水水源的道路和桥梁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输,并应当开展视频监控;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建设防撞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收集池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第三十四条(应急水源与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应急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风险防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取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三十七条(环境责任保险)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产业禁投)严格执行产业投资禁投清单。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集聚区。禁止在化工集聚区外新建、扩建化工项目。禁止在长江、嘉陵江及其他主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造纸、印染等存在环境风险或重污染的项目,对现有化工企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搬迁计划。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

第三十九条(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规划)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在长江、嘉陵江及其他主要支流岸线五公里范围内新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集聚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四十条(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排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禁止擅自设置溢流口。对按规范设置的溢流口溢流的污水,应当经一级处理后排放,禁止直接溢流环境。

第四十一条(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责任承担)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或管网发生损坏或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损坏或故障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损坏或故障是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采取双回路供电。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标准)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三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责任)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十四条(水体、消落带污染防治与清漂工作)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种植农作物、养殖畜禽以及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现有固体废物和农作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第四十五条(航运设备)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防止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体。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航运事故处理)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部门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上作业污染防治)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八条(餐饮船舶污染)餐饮趸船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配套集中收集设施,将污水、垃圾收集上岸集中处置,并如实记录污水、垃圾转运情况。非法经营的餐饮趸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取缔。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污染)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配套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农业面源污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控制、减少农业用水总量,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实行源头减量。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实施农田残膜回收制度。严格实施秸秆禁烧制度,推动秸秆综合利用。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绿色、有机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五十一条(畜牧业发展规划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市、区县(自治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并相互衔接。

第五十二条(畜禽禁养区划定)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其他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500米内的陆域;

(四)未达到水域功能类别的水域及其一公里内的陆域;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六)工业区、医疗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畜禽限养区划定)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居民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5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五十四条(畜禽养殖区划管理)畜禽养殖区域划定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关闭、搬迁工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搬迁;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在禁养区内建设达到本市确定的规模化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限养区、适养区内,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科学饲养、清洁生产、建设完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关闭等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有效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十五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污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化肥加工、沼渣沼液储存、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符合环境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水产养殖污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养殖滩涂规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鼓励水产养殖鱼塘标准化改造。

排放水产养殖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禁止在三峡库区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五十七条(洗涤制品总磷控制)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与风险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制度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配套设施问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排污口设置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溢流口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监测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破坏界标与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煤炭、矿砂、水泥和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水面围网养殖、坑塘养殖、捕鱼等活动的,使用土壤净化污水,新增农业种植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违法处置污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乡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乡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违法清洗或堆放垃圾废物、种植、畜禽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从事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确无治理能力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六十九条(违反船舶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一)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餐饮趸船未将产生的污水、垃圾集中收集上岸处置或者未如实记录污水、垃圾转运情况的,由海事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由海事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由海事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库区内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库区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畜禽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或经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养殖排放的废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应急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代履行)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阻碍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等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水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八条(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对被进行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的,视情况严重程度,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诫勉、调离岗位、免职等相应处理;

(六)对连续两年未通过水污染防治目标考核的,或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导致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况严重程度,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诫勉、调离岗位、免职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第七十九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八十条(适用范围)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重庆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重庆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及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我局牵头开展了《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的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并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现将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中华民族的千年大计,进一步深化了十八大以来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格局,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7年7月2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突显出国家治理水污染和保护水环境的意志和决心。在“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联动格局之下,涉及长江流域的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在此背景下,我市2011年7月通过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随着《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或修订,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重庆市《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发布,其在制度设计上已滞后于时代需求、社会发展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三峡水库库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求,有关制度规范存在亟待完善之处。

鉴此,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新《水污染防治法》,协调和整合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推进我市水污染防治制度设计和体系建设,需要对现行《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对不适应现实工作需要的条款进行调整、将我市近年来环保工作中探索创新的有效做法以及积累的工作经验通过立法加以确立。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2017年4月,市环保局启动了现行《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起草工作。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团队在对照新《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初稿,并提前开展市、区县(自治县)的实地调研工作,多次与市、区县(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法律专家、环保专家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座谈会议征求意见。广泛听取了市、区县(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法律专家、环保专家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意见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64条(部分意见建议内容存在重复),采纳合理意见建议33条,部分采纳5条,不采纳12条。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目前版本。

本次对现行《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十八大以来中央和重庆市委市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所作的系列部署和要求为指引,以新《水污染防治法》为依据,结合《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际问题。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点着手:一是对《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基本定位、基本体例和基本结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使其符合上位法的逻辑架构并达到体系完整;二是对《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内容的构建分为三个修订进路,一是对与上位法冲突的内容进行修改,二是对上位法新增的制度予以筛选式的纳入和细化。三是吸收同位立法例的成果。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细化操作、注重实效,嵌入相关政策制度使水污染防治目标落到实处。结果显示,草案对现行《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6章66条,修改40条、删除9条、保留13条、增加 25条,与新《水污染防治法》8章103条对照,细化43条、重复4条、新设33条。草案共计81条,主要修订包括:

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一是原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费的规定与《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相冲突;二是原条例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的报告对象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冲突;三是原条例第五十九条罚款数额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冲突;四是原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规则与《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相冲突,等等。其中主要涉及法律制度的调整、法律术语的修正、法律程序的变动、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的变动等。

需要对上位法进行细化的内容:《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建立河长制及其工作内容、第五条水环境目标责任制、第十二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可能超过排放指标或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的规定)、第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第十七条监测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与设备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急水源与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第三十九条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规划、第四十条城镇污水管网建设、第四十三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责任、第五十条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五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制度,等等。

政策制度的纳入与建设:将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方式方法加入条例之中,新增应急管理制度、限期达标制度、乡镇巡查制度、雨污分流制度、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责任承担制度等。新增第三章“改善水环境和保护水生态”,加入生态屏障、生态修复、生态基流、海绵城市等生态理念,并落实为相应的具体制度;加入交通穿越应急措施、地下水保护措施、餐饮趸船污染防治措施、畜禽养殖区划管理措施等,努力提倡节约水资源、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等绿色环保行为。

  •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贯彻落实

在改革方案中涉及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调整的具体内容,大部分与水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联,在此次修订中予以了重点回应,以确保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精神在条例修订中得以具体落实。依据改革方案,本轮机构改革后将不再保留环境保护部,而是组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水利主管部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草案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草案第五十条)等划归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和机构改革的需要,为加强本条例的可操作性,对原条例涉及相关部门称呼、部门职责的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而言,如草案第六条将“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改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海事”,其中“国土资源”改为“自然资源”、“市政”改为“城市管理”、“农业”改为“农业农村”、“建设”改为“城乡建设”。

需要指出,草案关于部门职责的分工规定是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的初步确定,最终的职责分工需要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等进行相应调整。

(二)关于贯彻落实河长制制度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该条作为整体布局和制度原则,草案采取相同的方式予以规定在第四条:“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三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或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处理流域保护管理、水环境综合整治重点和难点问题。”。在此过程中,结合重庆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河长制的职责进行了统筹性和整体性构建。一方面是由于河长的具体职责难以在地方性法规中一一明晰,将河长的职责定位转移到规范性文件上进行细化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地方性法规的适应性,实现与社会发展相契合。

(三)关于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措施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为加强水环境监督管理责任,督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水环境质量的改善进一步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落实对水污染防治目标,坚持水质不断改善的导向。对此,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或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挂牌督办或约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此同时,草案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和落实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在第七十八条第五项中还明确了对于被进行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诫勉、调离岗位、免职等相应处理。

(四)关于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责任承担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该条仅明确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建设,并未将建设、管理和维护等职责进行细化,难以满足地方工作实际需求。不仅如此,城市污水管网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的主体是多元化的,若不明确各主体的相关责任,就可能导致出现监督管理上的漏洞和执行乏力。为此,应当进一步分类细化处理,明确相关主体职责。在草案中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将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责任承担分别落实到具体单位,例如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或管网发生损坏或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和第二款:“因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损坏或故障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损坏或故障是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以向第三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