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首页>互动交流 > 历史意见征集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求对《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日期: 2018-06-25
字体:

      为健全我市辐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保障我市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环保局起草完成了《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市环保局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5日。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224144286@qq.com。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25日

 

 

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防治辐射污染,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污染防治技术的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第三条  【基本原则】辐射污染防治坚持安全第一、科学规划、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监督管理机制,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卫生、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应急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应急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经营者责任】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预防辐射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辐射环境安全。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辐射设施和设备安全信息、参与和监督辐射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检举违反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奖励促进】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 【电离辐射污染定义】本办法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十一条 【许可证制度】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辐射安全许可证。

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依法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转让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辐射安全申报义务及放射源回收承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中申报、更新相关信息。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废旧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五条  【单位的辐射监测防护责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防护制度。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建立相应档案,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单位的辐射安全培训义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单位年度评估报告】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单位室外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野外、室外、跨区县(自治县)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于转移前5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还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报备。使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还应当向原报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单位室外作业的安全防护与监测】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并对作业活动开展监测。

第二十条  【单位放射源的暂存管理】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暂存设施或者工作场所,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存放放射源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场所,确保放射源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在线监控系统】 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及时传输。

第二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的回收处理】Ⅰ、Ⅱ、Ⅲ类废旧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回收承诺书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确实无法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集中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Ⅳ、Ⅴ类废旧放射源应当优先考虑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确实无法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集中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必须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暂存管理】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采取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专用容器,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的监测、溯源责任】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辐射剂量监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溯源档案、检测档案和销售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二十七条 【诊疗机构的安全保障责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和受检者,制定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八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安全保障责任】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对伴生矿的流出物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信息,并编制年度报告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对废渣的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对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包装、标记、暂存和送贮,并建立台账和档案。废渣贮存场所应当具有防水、防渗、防地质灾害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禁止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依法使用放射性材料】使用工业废渣、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场所的依法退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妥善处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废物,并依法对其场所实施退役。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场所的退役环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暂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三条 【退役场所辐射环境监测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铀(钍)矿的尾矿库等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后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并做好必要的记录,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电磁辐射污染定义】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设备(设施)是指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建设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  【科学、依法选址】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环境的电磁辐射影响符合国家标准。

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在电磁环境敏感目标周围设置和使用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当在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监测、信息公开义务】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的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制度】运营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对电磁辐射设备(设施)进行申报登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辐射申报登记相关材料。

申报登记的材料应包括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使用种类、数量、强度、用途以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城市综合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的辐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开工建设前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四十二条  【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了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简化。

第四十三条  【辐射污染监督检查制度】、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全市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工作场所开展监督性监测。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运行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市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鼓励开展废旧放射源的回收再利用研究,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理或者擅自处置。

第四十六条  【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响应】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逐级上报至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该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相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服从上位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辐射监测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一条  【未建立在线监控系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未安装在线监控系统或定位跟踪装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放射性废物存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

(二)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和档案。

第五十三条  【未实施去功能化处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保密规定】军用涉密或者其他涉密的设施、设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与产品责任】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无线通信终端、家用电器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