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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4741U/2022-00712 [ 发文字号 ] 渝环执改〔2022〕25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2-04-07 [ 发布日期 ] 2022-04-07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2〕25号(重庆智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2〕25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智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常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28391T

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大鱼村12社

   2022年2月16日,我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智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非甲烷总烃)产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生产车间未密闭,5条粉末涂料挤出生产线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安装污染治理设施吸附装置,导致生产中挤出机排出的挥发性有机物(非甲烷总烃)未进行收集处理,直接散排至外环境。你单位未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4-2019)《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吸附装置,构成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3686228391T001V)部分节选《视听资料》、《监测报告》(巴环(监)字【2022】监督4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2021年节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4-2019)、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图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停产整治。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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