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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发布2021年第三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日期:2021-08-13

按照典型案例发布制度,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6月5日发布第一批典型案例10件,2021年7月16日发布第二批典型案例10件,现发布第三批典型案例共10件,涉及水、大气、固危废、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6个方面突出环境问题,包括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运危废、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跨省转移固体废物、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机动车检测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9种类型,由执法总队和黔江、沙坪坝、南岸、合川、大足、璧山、荣昌、忠县等9个区县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提供。

据悉,重庆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将进一步深化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倒逼企业自觉守法,多措并举优化生态环境执法方式,切实提升执法效能,保持战略定力,依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


重庆市2021年生态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第三批)

【案例一】

垫江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6日,垫江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的一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放浓度,进入龙溪河。

【查处情况】

2020年11月2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垫江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的一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检查,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负责垫江县13个乡镇60家榨菜厂的榨菜废水处理,于2020年8月通过验收正式运营,环评批准书要求该外排废水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后排入龙溪河。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污水排口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浓度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放浓度的0.9倍和6.08倍。垫江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依法对该公司予以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1月1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该公司外排废水已达标排放,故未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案件启示】

一是依法执法,严控超标排污。垫江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本是“治污”,因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反成“排污”,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违反标准就要接受处罚。本案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按程序对该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查明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物这一违法事实。

二是督促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达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对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在实施处罚时,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依法实施复查,复查未改正的,还应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超标排放水污染行为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复查,经监测,废水为达标排放,达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案例二】

黔江丽人妇产医院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擅自转运废药物药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8日,黔江丽人妇产医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联单,擅自于2021年4月20日将废药物、药品(HW03)共34.2Kg交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分公司转运至重庆睿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查处情况】

2021年4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黔江丽人妇产医院现场检查发现,该医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联单,于2021年4月20日将废药物、药品(HW03)共34.2Kg交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分公司转运至重庆睿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对该医院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分公司另案处理,并将重庆睿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线索移交辖区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

【案件启示】

一是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导致单位共同违法。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废转移联单,本案是一起因危废产生单位未认真履行危废管理制度主体责任,继而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转移、非法运输、非法收集的典型案例。本案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存在非法处置、运输和收集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加强生态环境法律宣传教育,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生态环境执法要在日常监管中督促企业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依法规范合理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危险废物只有具有相应资质才能运输、收集,否则随时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对固危废产生、运输、暂存、处置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

【案例三】

沙坪坝区某金属回收公司未取得处理资格

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5日,沙坪坝区某金属回收公司涉嫌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查处情况】

2021年7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某金属回收公司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租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梨树湾村杨家沟组临290号厂房,从事废旧家用电器收购经营活动,将收购的废弃空调进行拆解,售卖拆分的零部件,以上行为构成在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弃空调等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违法行为。

2021年7月15日,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金属回收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编号:沙环执责改字〔2021〕106号),责令其立即停止废弃空调等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同时,拟没收该金属回收公司1万元违法所得,并拟处5.1万元罚款。

【案件启示】

一是目前我国已成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部分个体手工作坊为追求经济效益,拆解、处理,提取贵金属等原材料,对大气、土壤和水体造成污染,危害人类健康。国家出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加强法制化管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二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案例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本案是一起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经营的典型案件,通过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了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

【案例四】

沙坪坝区歌乐山水泥厂内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对尹某全、于某友涉嫌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超过3吨。

【查处情况】

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接歌乐山街道报告,村社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歌乐山天池村原歌乐山水泥厂位置倾倒了不明污染物质。经调查发现,尹先全、于宗友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擅自运输含煤焦油物质混合物并倾倒至原歌乐山水泥厂位置,经重庆融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倾倒的煤焦油物质混合物进行收集、转运,截止6月21日,收集、转运共计重75.3275吨。根据重庆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明镜【2021】污染物鉴字第3号),认定涉案人倾倒的废物是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

尹某全、于某友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所列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移送了案件。2021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立案刑事案件侦查,已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2人。目前,该案已移交检察机关。

【案件启示】

一是环保公安快速联动,及时查明案情。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和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建立了涉刑案件共同开展调查的联动机制。沙坪坝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9日到达现场后,根据办案经验研判认为该案件可能涉及污染环境犯罪,取样监测的同时立即通报了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按照联动机制,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迅即到达现场进行前期调查取证。环保执法和公安联调查时,距离5月18日夜间发生的最后一次倾倒行为相距不超过12小时,经对涉案车辆可能行径的道路监控摄像进行调阅,及时锁定了涉案车辆和人员。

二是落实属地责任,及时消除环境风险。5月19日发现倾倒物后,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于当日完成了现场调查,并开始对煤焦油混合物开始清理转运。属地歌乐山街道在区生态环境局指导下,通过聘请持有危险废物转运资质专业单位重庆融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时清运倾倒的煤焦油及混合物,第一时间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三是强化常态巡查,及时发现环境问题。歌乐山水泥厂已废弃多年,且处于一条断头路尽头。犯罪嫌疑人选此地作为倾倒地的原因为该地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2016年,沙坪坝区建立“区政府-部门-镇街-村社”四级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全区不断强化网格化环境监管,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立体监管网络。5月18日,第四级网格天池村在日常巡查中及时发现了倾倒地并及时报告歌乐山街道,为后续快速破获该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

【案例五】

重庆南岸华益塑料制品厂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7日,重庆南岸华益塑料制品厂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治理设施。

【查处情况】

2021年4月7日,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南岸华益塑料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车间门口闻到明显异味,经使用FID快检设备现场检测,设备显示挥发性有机物浓度为3.2mg/m3。

执法人员随即按检查程序迅速对废气产生和污染治理环节进行踏勘,以快速锁定涉嫌废气直排行为。为保证证据链的完整性,检查组立即直奔废气治理设施查看运行状况,同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随后经对企业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其在明知吹塑机和注塑机生产时有挥发性有机气体产生的情况下,仍擅自停运废气治理设施,涉嫌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导致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排。

就重庆南岸华益塑料制品厂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处罚20万元,同时,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重庆南岸华益塑料制品厂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移送至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

一是运用科技手段发现违法线索。涉及废气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挥发性有机物是主要的臭氧污染前体物,本案运用走航车、FID等快检设备排查污染物排放,弥补肉眼认知缺陷,及时发现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异常,有力打击了涉挥发性有机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是迅速锁定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掌握线索后第一时间进行取证固定,锁定企业正常生产而未开启废气治理设施的违法事实,并结合书证及问询笔录形成证据链,使环境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案例六】

廖某明养殖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初,重庆创越畜牧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部分养殖粪污经养殖场旁边的毛粟沟排入嘉陵江,对下游饮用水源造成影响。

【查处情况】

2021年4月初,合川区检察院提供线索,重庆创越畜牧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部分养殖粪污经养殖场旁边的毛粟沟排入嘉陵江,对嘉陵江下游饮用水源造成影响。在得到线索后合川支队会同钱塘镇人民政府经过多日明察暗访、定点蹲守、锁定证据,查明该项目为廖某明承包项目,其田间沼液储存池未硬化、还田管道存在破损,部分沼液经地表径流流入毛粟沟。6月22日,合川区生态环境局与合川区检察院共同约谈廖某明,告知其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廖某表示自愿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反思过错。6月30日,合川区检察院、合川区生态环境局、钱塘镇人民政府共同到场指导廖某明开展河道污染清理、修复工作。

廖某明所承包经营的养殖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养殖项目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廖某明停止使用养殖项目,并对其罚款2万元。

【案件启示】

一是高度重视农业源污染治理。规模以上的养殖场违法排污,将对农村人居环境和下游水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国家为此专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长江保护法亦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本案中,虽然廖某明承包养殖项目存在部分粪污渗透、溢流现象,要求其对周边河道水环境开展整治,符合环境公共利益,有力保障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的功效实现。

二是多部门联手打击违法行为。畅通与公检法协作机制,强化镇街属地管理职责,是快速侦办案件的重要保障。本案是合川区检察院发现线索,移交合川区生态环境局后,合川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属地镇街、相关部门成立专案组,集结骨干力量迅速开展调查处理,多部门联合进行约谈并指导修复,形成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合力,有效保障辖区群众饮水安全。

【案例七】

雷某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0日,雷某刚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将铝灰渣堆放在一块农田内,未采取防渗等任何防范措施,致地表水和土壤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

【查处情况】

2021年1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大足支队”)根据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摸排线索,联合对辖区龙水镇沙桥村2组雷某刚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作坊建有2个原料车间,车间内存放有铝合金、铝渣和工业氟硅酸钠等原辅材料,建有1个生产车间,车间内设置有2台反射炉,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炉子旁堆放有少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在距离厂区约5米处有一块农田,农田内堆放有大量铝灰渣。该农田露天设置,无任何防风、防雨和防渗漏措施,农田内蓄积有少量积水。

经查明,雷某刚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未办理环保相关审批手续,生产设施设备较为简单,仅有2台反射炉用于加热熔炼。以无烟煤作为主要燃料,以铝合金、铝渣和废铝制品等为主要原料,并添加工业氟硅酸钠用于升温分层,添加金属硅用于增加硬度。除杂质过程中有铝灰渣产生,该作坊通过漏勺将铝灰渣从反射炉中清出,堆放于反射炉旁,然后用推车转移至作坊旁的堆场。该堆场为该作坊经营者雷某刚家庭包产地,实为一块农田,无围挡、无硬化、无防护设施,也未采取防渗等其他任何防范措施。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出具认定意见,依法认定雷施刚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和堆存在农田内的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在大足支队的监督下,雷某刚与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重庆中明港桥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应急安全处置委托协议》。重庆中明港桥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将雷施刚铝锭作坊产生并堆放在农田的共计91.4吨铝灰渣全部转移至该公司暂存、处置,相关费用15万余元由雷施刚自行支付。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水质《监测报告》,该作坊农田堆场10米处地表水氟化物含量为3.28mg/L。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土壤《监测报告单》,监测结果表明,该作坊产生的铝灰渣及其有毒有害成分氟化物已发生流失、渗漏,对地表水和土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

雷某刚将含氟化物的铝灰渣长期大量堆放在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农田内,造成了环境污染,存在环境污染犯罪的间接故意,已构成非法堆放危险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雷某刚的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大足支队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案件进一步侦办中。

目前,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依法追究污染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一是主动出击,发现问题线索。以往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主要通过群众投诉、专项执法行动等方式查找问题线索,在该案办理中,公安机关主动摸排,先期掌握了问题线索。现场执法行动前,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多次开展联席会议进行专题会商,从危废认定、称重计量和案件定性等多方面进行研究探讨,形成办案思路。最后确定恰当的时机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按照办案思路,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固定违法犯罪证据,再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二是全程监督指导,督促整改。1月22日,为及时制止雷某刚的违法行为,消除环境污染,并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大足支队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雷某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7日内按照规定联系有危险废物许可证或者综合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2月3日,因雷某刚逾期未开展铝灰渣转移、暂存工作,大足支队下达《督促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3日内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将由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启动代处置程序。2月4日,大足支队指导雷某刚多方联系、询价,雷某刚与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重庆中明港桥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应急安全处置委托协议》。2月5日-7日,在大足支队的监督下完成了危废的转移,消除了环境隐患。

【案例八】

璧山区勋谊净水剂原料加工厂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7日,王某念经营璧山区勋谊净水剂原料加工厂跨省转移固体废物,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也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查处情况】

2021年4月7日,接到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移交企业跨省转移固体废物线索后,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即赶赴该企业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正在将铝灰装车,准备运往四川省乐山市及贵州省凯里市交由当地公司进行加工,执法人员立即要求企业停止转运并卸回仓库储存。同时发现该企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报备案,未建立铝灰渣管理台账,也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企业自2020年11月起已转运铝灰两次,共计69.94吨。2021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企业已对厂区进行防渗处理,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已在编制中。同时表示经过此次事件,已受到深刻教训,将严格依法生产,加强内部管理,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2021年5月28日,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做出处罚款10万元的决定。

【案件启示】

一是快速反应,取证缜密。本案系区审计局移送件,执法人员积极响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取证,按照办理程序立案调查。该案初始锁定非法跨省转移铝灰渣的情形,为精准确定违法行为,案件办理人员从铝灰渣的贮存利用特性分析,针对铝灰渣性质进行认定,对于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回收金属铝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最后认定为非法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违法行为。

二是适用新法,精准打击。2020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正式施行,本案是新《固废法》施行后,璧山区首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案件。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充分运用固废法赋予的新法律手段,依据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证据资料收集全面,违法事实判定准确,引用法条适当,依法严厉打击。对打击非法跨省转移固体废物利用、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

重庆真成玻璃有限公司

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9日,重庆真成玻璃有限公司将沉淀池内的生产废水排入厂区雨水沟内,并通过该雨水沟进入园区雨水管网汇入荣峰河内。

【查处情况】

2021年4月19日现场勘察时,执法人员发现真成玻璃公司沉淀池围堰高度不够,且部分围堰的砖石已经垮塌。而该公司在雨水较多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沉淀池的生产废水溢到路面,私自在沉淀池边缘开了一个小缺口,将超过池内容积的生产废水排入雨水沟内。该公司在雨污管道已分离情况下,将本应该排入园区污水管网的生产废水经雨水沟流入园区雨水管网,并最终进入外环境(荣峰河内),这是一起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荣昌区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 第2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真成玻璃公司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的供水、供电和生产等设施、设备予以了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真成玻璃公司作出罚款3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真成玻璃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移送至公安机关。

【案件启示】

一是充分运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刑衔接手段。荣昌区生态环境局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主体实施了一系列组合行政处罚(强制)手段,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其余企业(排污者)也形成了有力震慑。

二是按照处罚法定原则,依法进行处罚。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相关文件对“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细化规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水污染物”构成以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污染物进入在雨污管道分离后的外环境中;二是客观上有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而规避污染治理的行为。

【案例十】

重庆市忠县世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违反车辆检测国家标准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忠县世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违反《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为尾气排放有明显烟度的柴油车出具了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涉嫌造假。

【查处情况】

2021年3月29日,忠县生态环境局收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关于移交重庆市忠县世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函》,反映重庆市忠县世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6日至3月23日期间开展尾气检测业务时,对部分尾气排放有明显烟度的柴油车出具了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涉嫌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2021年3月31日,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移送的车辆检测监控视频光盘及其车辆信息和报告编号开展调查,发现该公司2021年3月16日16时20分、3月17日10时03分、3月17日10时12分、3月17日12时07分、3月23日17时04分的视频录像中,被检测车辆排放明显可见烟度,但现场工作人员无视上述时间段检测车辆的烟度情况,判定排放检验合格并出具了车辆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该公司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对车辆进行检验,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罚款10万元,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罚款1万元。

【案件启示】

一是利用非现场执法手段摸排违法线索。本案中该公司无视国家检测标准,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对排放明显可见烟度的检测车辆出具了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其违法事实比较隐蔽,其违法行为通过群众举报或平台监控发现。

二是谨慎认定违法性质。车检行业的违法专业性较高,因此在对其行为进行判定的过程中需要格外谨慎,应当结合案情,以专业规范结合国家标准作出决定。本案中,《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是由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国家标准,应当成为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参考依据。标准中第8.2.2条规定“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此标准作为国家机关发布的统一国家标准,具有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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